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队伍建设,保障仲裁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是指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专职或兼职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对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培训、管理、监督、考核等职责。其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在同一聘期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第八条 仲裁员聘任程序分为资格审查、会议审议、颁发聘书三个步骤。
仲裁办对有意愿担任仲裁员的人员进行道德素质和相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资格审查,提出符合仲裁员条件的拟聘任人选。
仲裁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仲裁办提出的拟聘任人选进行审议,决定是否聘任。
仲裁办根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批准,对决定聘任的人员颁发聘书。
第九条 仲裁办应当制作仲裁员名册,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仲裁员名单应在案件受理场所公示,并报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仲裁员出现调整变动的,应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聘任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解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开展调查取证,调阅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活动;
(三)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或存在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情况的,有权主动说明情况,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的指定;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案件评议等相关仲裁活动;
(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工作意见或建议;
(六)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聘、除名或其它惩处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七)法律法规或仲裁委员会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工作规则;
(二)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安排,积极承担仲裁任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依法开展调解仲裁工作;
(三)应当按照仲裁工作要求,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
(四)应当积极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钻研仲裁业务,熟练掌握仲裁工作技巧;
(五)应当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仲裁相关工作;
(六)应当自觉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接受仲裁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或仲裁委员会赋予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 仲裁员解聘与除名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合议、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等相关活动三次以上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或被当事人举报,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
(六)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缺乏仲裁相关业务知识或工作能力,无法完成仲裁工作任务的;
(八)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九)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被解聘的仲裁员,如需继续上岗,应当重新按仲裁员聘任程序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
(一)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遵守职业道德,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聘期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被除名的仲裁员,不得续聘上岗。
第十五条 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
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解聘、除名、辞聘的仲裁员名单,报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仲裁员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实行评议考核制度,采取日常评议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十九条 日常评议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一案一评和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仲裁工作评价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由仲裁委员会每年末依据仲裁员本年度的仲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应情况;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学习培训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其它相关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