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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地占用审核若干规定(试行)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地占用审核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赣林规〔2022〕5号

各市、县(区)林业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江西省林地占用审核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林业局

2022年5月18日

江西省林地占用审核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698号修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第42号修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规﹝202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林地审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矿藏勘查、开采,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矿藏勘查、开采占用林地审核严格执行林地定额管理制度。

临时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不纳入林地定额管理。

第四条  林地定额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遵守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定额管理制度。

(二)节约集约。提升林地资源利用效率,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保障重点。加强分类管理,优先保障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四)年度有效。林地定额本年度内使用,不得结转至下一年度。

第五条  全省林地定额实行分级下达和年末统筹的管理制度。

(一)分级下达。国家林草局下达年度林地定额后,省林业局按上一年度全省定额使用情况以及各地林地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安排意见,经省林业局党组会审定后,分级下达林地定额。省林业局将不少于全省年度林地定额的50%下达至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省下达林地定额文件起30天内,将定额分解下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省林业局,下达的总数不少于市级林地定额的50%。定额分解下达后,由省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将定额输入江西省林地审批系统。

(二)年末统筹。每年12月15日,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当年结余的林地定额,由省林业局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省林业局预留的林地定额用于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具体项目安排实行林地定额卡管理(省级林地定额卡模板详见附件)。

非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使用设区市、县级林地定额,设区市本级、县本级林地定额尚未用完的,不得申请使用省级定额。

第七条  省级林地定额在优先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前提下,可以统筹支持以下项目:

(一)省大中型项目、5020项目、军事设施项目;

(二)市级、县级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

(三)其他符合地方发展战略、急需开工的经营性项目等。

第八条  非省级以上重点项目需申请使用省级林地定额的,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其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转报省林业局。

申请需载明项目名称、拟使用林地面积,并附相应的立项文件、可研批复等。

省林业局收到申请后,由局森林资源管理处拟定追加定额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九条  省林业局同意使用省级林地定额后,出具省级林地定额卡,抄送至省政务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以下简称“窗口”)、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地定额卡只能用于申报与所载明内容一致的项目。对省级林地定额卡进行涂改、变更或者所申报项目与所提供定额卡要素不一致,相应定额卡均视为无效。

第十条  林地定额实行弹性奖惩制度,奖励、扣减均不超过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30%。

(一)按照《江西省林业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实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奖励鼓励开展矿山修复工作的通知》(赣林资字﹝2020﹞52号)以及《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地占补平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赣林规﹝2022﹞1号)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开展林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对市县实施定额奖励。

(二)对上一年度转报材料补正率低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按比例奖励本年度下达的林地定额,补正率低于10%的,奖励5%。对上一年度转报材料补正率高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按比例扣减本年度下达的林地定额,补正率10%-50%的,扣减5%;补正率50%以上的,扣减10%。

(三)对上一年度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提交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核转报材料,每1件扣减相应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1%。

(四)上一年度未发生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奖励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20%。上一年度发生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数,较前一年度减少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每减少20%,奖励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5%。上一年度发生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数,较前一年度增加的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每增加10%,扣减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5%。

(五)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上一年度每发生1起200亩-1000亩的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扣减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5%;发生1起1000亩以上的,扣减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10%。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上一年度每发生1起被国家林草局等相关部门挂牌督办、长江经济带警示片曝光、环保督察曝光、审计或者巡视发现、媒体曝光等重大涉林案件的,扣减本年度下达林地定额的10%。

奖励或者扣减不重复计算,按最大项计。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林地申请后,依法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符合用地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查验、公示和转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并不得转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一)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不符合法定用地条件的;

(四)无林地定额的;

(五)租赁林地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六)省林业局另有规定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建房确需使用林地的,由林地使用者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转报中,必须履行审核义务,提高转报材料质量,不得出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前后矛盾、数据不一、附图信息错误、地类变化填写错误、法规政策引用错误等情况。

第十四条 窗口在接到设区市、赣江新区和省直管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核转报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的,由窗口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补齐补正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江西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网上申报审核系统上线运行前,窗口在每周一(遇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分别将上周新增审批结果通过政务内网系统推送至省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市、县(区)和使用林地单位、项目名称、审核文号、审核时间、林地面积、植被恢复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严查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严查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严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严查擅自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已提交使用林地申请的项目,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现场查验和监督,严禁项目“边批边建”“未批先建”。对于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项目,所在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禁项目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实施,严禁“少批多占”“批东占西”。

第十八条  省林业局每年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依法对已审核的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加强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林地现场查验中弄虚作假的,发现1次(单个项目计1次),省林业局将不予采信其查验结果,其辖区内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工作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弄虚作假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现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执行。对于多次失信的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惩戒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使用林地所需的《可行性报告》《现状调查表》等材料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编制单位或者个人,省林业局可以建立不良信誉记录黑名单。

编制单位制作的《可行性报告》《现状调查表》存在前后矛盾、数据不一、遗漏信息、附图信息错误、地类变化填写错误、法规政策引用错误、植被恢复费测算错误等其他不符合编制规范的情形,一年之内累计5次的(单个项目计1次),省林业局对其进行告诫,经告诫后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的,省林业局将编制单位列入黑名单。

编制单位对用地条件、生态敏感区域等重要因子弄虚作假的,发现1次(单个项目计1次),省林业局将编制单位列入黑名单。

省林业局每年公布编制单位不良信誉记录黑名单。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编制单位不良信誉记录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省级使用林地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失信名单,以及使用林地申请材料编制单位的黑名单由窗口在每年年底前提出,经省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审核后,由省林业局在翌年初发布,并明确退出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